《鹰潭市出租车客运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鹰潭市人民政府
文 号:鹰府发[2005]1号
发布日期:2005-1-21
执行日期:2005-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变更和歇业管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客运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客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是指以计程或者计时收取费用,根据乘客的意愿被租用,为乘客提供不定线路的客运服务,并有专用号牌和“出租”标志的轿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政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出租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车客运坚持统筹规划、规模经营、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
第六条 出租车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出让。
有偿使用费由交通运政机构负责征收,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每年由交通部门编制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建设、交通场站、运政装备改善和管理费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政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出租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交通运输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制定出租车客运管理的具体规定或细则;
(三)负责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以及对出租车行业重大事项的协调;
(四)配合价格部门制定出租车客运价格;
(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出租车计价器的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六)会同公安、规划、建设部门设置出租车客运站(场)和停靠点;
(七)会同税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专用票据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八)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车客运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管理;
(九)负责出租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
(十)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统一配置标志灯、座套和规范出租车标志色;
(十一)受理乘客投诉,查处违章行为。
第八条 交通运政机构,应当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运政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停车场地及通讯设施;
(二)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拥有相应的出租车辆和流动资金。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二)取得合法有效驾驶证,并具有安全行驶两年以上的驾驶经历;
(三)参加过交通运政机构举办的行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 出租车客运车辆,其排放量应达到1.3升,技术标准应达到二级。
新增或更换车辆应当为新车。
第四章 变更和歇业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歇业的,经交通运政机构批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自觉接受交通运政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出租车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行车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车辆的治安和交通安全预防工作;
(二)根据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标准并认真执行;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防患群体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发生;
(四)每年同交通运政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
(五)配合、协助交通运政机构开展工作,完成应急或重大任务;
(六)严格执行运价政策和有关收费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十五条 交通运政机构对出租车公司实行年度考核,公司疏于管理,业主要求退出挂靠的,经交通运政机构同意,可转入其它公司挂靠。
第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等有关证件;
(二)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拾金不昧,为乘客提供方便;
(三)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私自校调计价器,按实收费,主动出具统一票据;
(四)严禁欺客、宰客和刁难旅客;
(五)不得无故拒载,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途中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六)不得异地经营(含在异地兜客、待客、揽客);
(七)在车站、码头等场所停车待客时,自觉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排队待客;
(八)严禁利用出租车从事违法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九)遇有重大活动或应急情况,应当服从指挥,听从调度。
第十七条 出租车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标志顶灯;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所属企业名称、投诉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内装置待租显示器、计价器、安全隔离网和配备灭火器;
(四)车内明显位置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每车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五)保持车容整洁,业主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广告。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保持车内卫生,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并支付必需的过桥、过路、过渡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有效票据的。
第六章 检查和投诉
第十九条 交通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车的监督和检查,纠正和处理违规行为。
交通运政机构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二十条 交通运政机构和出租车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当提供乘车票据、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公司受理投诉后,应当即时予以处理,情况复杂、即时处理有困难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处理及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交通运政机构投诉。
交通运政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对出租车公司的投诉,由交通运政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通运政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一)出租车不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明显标志、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车身两侧明显部位不标设所属企业名称、监督投诉电话以及张贴标价牌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车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车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到异地返程的除外),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小型客车、小型货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等车辆,擅自从事营业性出租客运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客运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车经营者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车辆营运过户手续,私下交易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车主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情况按本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处罚。
(八)出租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车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出租车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仍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出租车经营者无故在途中停止运行、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载乘客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出租车经营者收款后不给乘客票据或给予的票据与票款不符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二)出租车经营者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不按规定区域候客和不按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出租车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对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实行罚缴分离,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聚众闹事,情节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其所在公司处置不力的,经业主本人同意,所属出租车划入其它公司或行业协会管理,由交警、交通运政机构直接办理转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拒绝、妨碍交通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