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案例经验看火车撞人该不该
手机订火车票近日,四名外来务工人员翻越广深铁路时与行驶中的动车相撞,造成两死两伤。铁路方面表示,不会对死伤者作出赔偿。虽然铁路方面并无过错,但按现行法律,铁路方面仍需作出赔偿。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正式实施前,铁路运输企业对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前一直依据的是197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其中规定,“对于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最高150元的丧葬费外还可以获最高150元的一次性救助,共计300元。”而这一规定,也在1990年的《铁路法》中进一步明确,可以说,在过去30年里发生的火车撞人事故,铁路方一般只会象征性地赔偿几百元了事,可以说几乎是“撞了白撞”。这一“铁规”长期以来引起了广泛争议。
2008年打工女生陈春梅在兰新线乌鲁木齐至二工站区间的铁路上行走时,被后方驶来的火车头挂到,抢救8天后不治身亡。铁路方表示,事故因为陈在铁轨上行走造成,应有她承担全部责任,铁路方近表示愿承担善后事宜,家属一度因医疗欠款未能结清而导致尸体无法被领取。而在此前大量类似事件中,铁路方一直沿用着79年的“暂行规定”,历次事件中赔偿多以几百元了事,铁路方最多为善后事宜埋单。
到了2007年9月1日,《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修改为:“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这就是“行人违章,火车撞了白撞”的规定,也意味着在2007年9月1日以后行人违章被火车撞死,铁路部门就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条例》一出,受到广为指责。
而细究起来,《铁路法》和《民法通则》却有着冲突,《铁路法》第58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确立的侵权赔偿的归责任原则。针对《铁路法》和《民法通则》的冲突,学术界和司法界均认为,《民法通则》系全国人大制定的,是上位法,《铁路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下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是侵权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火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当然适用该规定。因此,不管行人被火车所撞时有无过错,只要不是故意自杀自残,铁路部门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6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市民李丽穿越铁道口时被火车撞死。家属索赔,铁路部门只肯赔偿400元,双方互不让步由此诉诸法律。经审理,沈阳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事发地区属于铁路线路的安全保护区,但是铁路沿线靠近事发地区的一侧未设任何防护措施.铁路方面也承认此处为事故多发地段,但只设了一个警示牌,警示牌上没有禁止通行的规定,相反提示路人“请您注意安全”和“注意嘹望”.这不仅未起到禁止通行作用,相反还误导了行人,最终酿成悲剧。铁路部门先期提出的400元赔偿标准,已不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及生活水平的需要,亦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于是,判决铁路部门应赔偿死者家属20万余元。
2009年浙江温州,张某年仅四岁的女儿被火车撞倒身亡,经过多次交涉,铁路方拒不承认存在过错,仅承诺在经济上补偿3000元。张某不服,向温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事发前列车属于正常运行,发现险情后也有鸣笛、紧急制动措施,而受害人张某女儿是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法律监护义务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但铁路方未在周边安置防护措施,也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遂原告承担8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
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此前,根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解释》中规定,受害人因翻越、穿越铁路等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企业最低应承担10%的责任;若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的,在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若铁路运输企业尽到了安全义务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至10%;若监护人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损失的50%以上;若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均有过错的,则赔偿比例不低于40%。
自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在侵权法领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认为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然而,工业革命后,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事故等大量出现,依照过错责任原则,众多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1838年,普鲁士王国的《铁路企业法》率先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铁路企业无论有无过错,都要对铁路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在这些领域也纷纷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基本上不考虑加害方和受害方的过错。同时,事故的赔偿一般有最高金额限制,受害方也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目标一是使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分担;二是激励加害方采取措施减少事故的发生。
台湾地区的“铁路法”第62条规定,铁路事故致人死伤时,即使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铁路部门的过失造成,仍然应酌情给付抚恤金或医药补助费。而德国在2002年修订的责任法中也删除了旧文中“经营有轨交通交通企业‘无法防止的事件’/‘无法避免的事件’可以免责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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